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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生猪今日价格表「今天上海生猪价格」

小猫咪 快讯 2022-05-30 生猪   上海   价格表   今日   价格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上海生猪今日价格表,以及今天上海生猪价格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导读目录:1、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2、5.23日生猪现货价15.58和生猪主连19095的差异啥意思?为啥有这差异?3、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5、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05修订)

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四)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屠宰点逐步撤销。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屠宰场自宰自检。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付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的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账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二)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23日生猪现货价15.58和生猪主连19095的差异啥意思?为啥有这差异?

生猪价格表是按具体省份名称公布的,在这里无法展示,您可以到《猪价格网》查看某地价格表。2019年4月28日据猪价格网统计全国外三元均价为15.11元/公斤,较昨日上涨0.04元/公斤,较上周上涨0.47元/公斤。今日猪价涨幅维持在0.01-0.60元/公斤,跌幅维持在0.01-0.12元/公斤。纵观全国,今日全国上涨势头持续,但下跌区域略有增多,其中安徽、福建、江苏、河南、湖南、北京、海南、辽宁下跌,其余各省市均出现一定幅度的上涨或持平。今日最高猪价:上海市外三元均价为17.00元/公斤。今日最低猪价:新疆外三元均价为11.52元/公斤。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第五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第六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 (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五条 (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第五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第六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第八条 (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第十条 (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第十二条 (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应当签署生猪从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第十三条 (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第十四条 (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第十五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第十六条 (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2005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价格、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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