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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今日油价格表「云南油价今日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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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1、云南石油电子券小程序怎么改电话号码2、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3、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4、现在92号汽油多少钱?5、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5修正)6、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7、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2021修改)8、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

云南石油电子券小程序怎么改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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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中的水,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第四条 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民生优先、保护为主、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和水资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河道的统一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旅游、移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节水型产业,支持节水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运用,并合理控制高耗水项目。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并兼顾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第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为水资源保护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水资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未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因划定水资源保护区或者实施水工程建设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水资源保护区和水工程建设区内居民的原承包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划定为水资源保护区和水工程建设区内的居民,需要搬迁的,应当实行开发性移民政策,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量标志、隔离防护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建设等措施,增加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爆破、探(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烧窑、打井、修坟;

(四)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废物;

(六)畜禽养殖、网箱养殖、垂钓和放牧;

(七)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树种;

(八)乱丢垃圾;

(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清洗车辆、装贮油类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

(四)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第五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委托,协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第七条 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外,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拟定价格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益性的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第十条 对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少数重要原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并公布施行。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收购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对经营者定价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阶段性平抑物价的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反暴利的办法。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审验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相符;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串通哄抬市场价格,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和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对重要经营服务性行业,可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现在92号汽油多少钱?

目前现在92号的汽油在6.7左右一升,价钱根据地域差异也会有所不同的,如果你想用的话直接去加油站就可以了啊。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二章 鉴证机构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鉴证人员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四章 鉴证程序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二章 鉴证机构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鉴证人员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入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四章 鉴证程序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2021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监测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和分析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四)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五)发布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可以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告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其他需要进行价格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的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规定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电能、液化石油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支持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以及周边村寨开展栖息地恢复。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区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自治州、县(市)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州、县(市)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下设所(站),配备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开展资源巡护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四)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等活动;

(五)探索合理利用、开发资源的途径,开展社区共管、生态补偿等活动;

(六)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七)规划和开展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保护与修复、重点保护对象的拯救保护工作;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共管机制,引导当地社区、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权限,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区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毁坏林木等其他损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活动。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州、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第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州、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同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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