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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最新液化气价格表「今日液化气价格最新价格」

小猫咪 快讯 2022-06-03 液化气   今日   价格   最新   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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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3、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4、有谁知道成都最新加气站气价多少钱5、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03修改)6、常州液化气爆炸事故致1死5伤,液化气一般在哪种情况下会发生泄露?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六条 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第三章 供应管理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现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网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因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换。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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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压缩天然气(CNG)零售价格仍为2.7元/方,但业内人士预计气价或将在近期上调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03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五)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六)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六条 省、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经贸、工商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应当征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液化气专业规划。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第三章 供应管理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营业性供应单位应当合法经营。供气点的设置应当方便用户,并确保安全。在供气点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意见簿,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意见应当有处理记录。第十二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第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包括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液化气管理工作。收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常州液化气爆炸事故致1死5伤,液化气一般在哪种情况下会发生泄露?

燃气表出现了破损,燃气管脱落或者是破裂,燃气瓶受到了重击都会发生液化气泄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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