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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赌博并提供场地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_澎湃号·湃客_澎湃新闻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1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唐山市xx区某KTV俱乐部内,召集刘某、马某、邹某等人,以玩扑克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同年8月25日至28日,王某召集刘某、马某、邹某、管某、杨某等人,在家中同样以玩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经查,王某累计抽头赢利5000元左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更符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因此构成赌博罪。

从犯罪构成看,“聚众赌博”方式的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之间在行为方式、表现形式、危害结果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的特点,实践中两者的区分难度较大。针对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聚众赌博中,赌资一般由参赌人员自行保管并直接用于赌博,赌资在参赌人员之间直接流通,数额相对较小;开设赌场中,参赌人员的赌资一般由经营者、管理者统一收取,然后向参赌人员兑换代币、筹码等赌博工具用于参赌人员参与赌博,赌资一般由赌场进行集中管理和兑付,不直接在参赌人员之间流动,数额往往较大。

第二,聚众赌博的场所一般表现为临时性和协商性的特点,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地点和场所,由特定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稳定性、时间或空间的持续性和开放性。

第三,聚众赌博中人员之间一般不存在稳定的组织管理架构,获利方式主要是以抽头渔利或收取少量、合理的茶水费、桌位费等方式,并且召集人也往往参与赌博活动。开设赌场是一种经营行为,嫌疑人开设赌场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赚钱,因此具有一般经营场所的基本特征,具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管理架构,具有出资者、管理者、员工等一系列分层级的人员,上述人员通过参与赌场利润分配或提供劳务等方式从赌场获利,不会或极少直接参与赌博活动,仅负责赌场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聚众赌博组织召集者与参赌人员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赌博方式较为单一,规则由参赌人员共同商定或利用现有、公开的通用规则进行,组织者对赌博活动控制度很低。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在赌博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对赌场、赌博活动、赌资具有绝对的控制力。赌博规则一般由开设赌场行为人确定且方式多样,参赌人员一般不能随意改变规则。

第五,开设赌场因具有经营性质,行为人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员参与赌博,往往会采取广告、口口相传、招募代理等方式来进行推广,因此开设赌场罪中参与赌博的参赌人员往往具有不特定性。而聚众赌博一般是在小范围内特定人群中展开,具有隐秘性,不会对赌博活动进行推广,参与人员较少且较为固定,参与者与聚集者往往具有特定的关系。

本案中,参赌人员系王某在小范围内组织参与的,未在广泛范围内进行宣传,赌博时直接用人民币作为赌资参赌,不存在兑换筹码等行为,赌资数额较小。赌博地点不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同时在场所的确定上也存在随意性,持续时间较短。未聘请其他工作人员,不存在管理、服务等组织分工,不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特征。赌博方式比较单一,王某某作为聚集者,对参赌人员采用什么规则不做限定,对赌博活动的控制度很低。因此,本案嫌疑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更符合赌博罪犯罪构成。最终,王某以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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