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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1000万,有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官司就稳赢了吗?最高院:驳回

小猫咪 育儿 2024-01-23最高院   原浆   本息   收据   原告   款项   凭证   利息   官司   酒业   证据   案件   事实   观点   合同   关系   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作为原告能否胜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是否充分。当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时,也无法确保案件能够胜诉。最高院的一则判例,值得分享。(内容略有删减,不影响主要观点及法律关系,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案件背景

一、借贷合同的签订

某酒业公司因资金需求,与万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酒业公司以窖藏酒1000吨作为抵押物,向万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2、酒业公司应出具实际到账为准的借条给万某;

3、自2015年3月10日起,借款月利息3%,借期十二个月;利息每月付一次;

4、如酒业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万某因追讨债权的损失费用。

二、款项的出借

合同签订后,万某又与鄢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鄢某付款以履行款项出借义务,鄢某通过转账方式,将1006.5万元实际转账至酒业公司或其关联人员账户,并得到酒业公司确认酒业公司向万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客户名也为万某。

三、签订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

借款合同及款项出借后,酒业公司、万某以及鄢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基于考虑到酒业公司未来的不确定因素,为确保借款债权的顺利实现,酒业公司和万某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保管合同》各一份,以备酒业公司在借款期间若发生意外状况,无力偿还万某借款时,则《购销合同》按签署日期生效,万某有权处置抵押酒,以收回所借款项。上述协议由见证方鄢某监督执行。

《购销合同》约定的卖方为酒业公司、买方为万某,产品为55度原浆酒,数量500吨,单价2万元一吨,合计1000万元。

从上述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酒业公司、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似乎没有多大问题,款项的出借虽由鄢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但万某作为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与鄢某之间也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鄢某履行款项出借行为,也并无不妥。

四、酒业公司还款困难

之后,酒业公司因无力支付借款利息,故万某又签订委托书,委托鄢某作为其代表不定期到劲风酒业公司收取酒水,价值可折抵借款利息。

在万某提起诉讼前,鄢某亲自或委托其代理人在酒业公司处合计取酒53度原浆10574瓶,56度半成品年份原浆酒360斤,50度半成品年份原浆酒2970斤。

另外需说明的是,鄢某系该酒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33.9%。

因酒业公司无力还款,万某提起诉讼

后因酒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万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之一便是要求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1043930元,总计为21138930元。

(按照当地诉讼的级别管辖标准,争议金额为2000万以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就是万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毕竟实际履行款项出借的是鄢某,而万某与鄢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万某的出借人身份。

一审法院对此主要观点可归纳为,案涉借款虽然是通过鄢某的账户转给酒业公司的,但鄢某转账行为是基于万某的委托,鄢某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万某承担,自然也包括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鄢某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受托行为,万某应认定为款项的出借人。

同时,借款合同的签订方为万某和酒业公司,而且酒业公司收到鄢某转账的款项后,向万某出具了《收据》,该行为也足以认定酒业公司知悉万某与鄢某之间委托出借款项的事实,并确认了万某的出借人身份。

因此一审法院对酒业公司关于万某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万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酒业公司提起上诉

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为了证明万某不具有出借人的身份,非本案的适合原告,并申请了一名证人出庭。正是这次证人的出庭,将案件引向了另一个结果。

该证人正是酒业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潘某,而且自酒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负责财务工作。潘某的证言主要表达的意思为:

1、酒业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鄢某作为公司股东负责筹款。鄢某称不能使用自己的名字,便有意以万某的名义向公司出借款项。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购销合同、保管合同等的签订过程,并非酒业公司与万某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的过程而签订,均是由鄢某统一制作后,由酒业公司签字盖章,再交给鄢某,之后,万某再签字。万某与酒业公司之间从未谋面,万某也没有向酒业公司催收过借款本息。

3、《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鄢某便一直从酒业公司取酒、拿酒,但从未支付过酒款。酒业公司认为其拿酒是折抵其(万某)向公司出借款项的借款本息。

从潘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鄢某存在利用万某的名义出借款项给酒业公司(但万某没钱,只好走个委托由鄢某转账),然后签订并利用《购销合同》,从公司取酒个人牟利以弥补款项,让公司误以为是抵扣借款本息。最后再以万某名义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

酒业公司在二审中也表明,按照鄢某从公司取酒、拿酒的数量计算价值,不仅案涉借款本息已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获得全部清偿,而鄢某尚欠酒业公司酒款约500余万元。

高院二审焦点和观点

根据潘某证言及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借贷问题了,而是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甚至鄢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利益之嫌,但后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只对借贷关系予以审查。而审查的要点之一,就是万某是否为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的相关疑点,万某以出借人的身份提起借贷诉讼,那么对万某的出借能力,以及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必要进行严格审查。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上述规定,高院的观点可归纳如下:

1、万某主张存在的借贷事实明显不合理。诉讼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万某均未出庭,而且万某与酒业公司之间从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

2、在酒业公司出现逾期支付利息以及本金之时,万某也从未向酒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是取酒抵偿,也均是由鄢某实施。可以认定,万某与酒业公司之间有关借款合意的形成,明显有违常理,出借款项支付也是由鄢某实际转账,主张权利亦由鄢某一手实施,足以认定万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明显不合理。

3、万某本人无法对其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

最终高院根据上述理由和事实,综合认定万某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万某一方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院受理了万某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某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与酒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基本上是认可了高院二审判决的观点的:

即万某虽提起再审申请,但仍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高院判决并无不当。

同时也提到,通过该借款关系被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由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另行向酒业公司主张权利。(不过按照酒业公司的说法,鄢某以抵偿借款的名义从公司取酒的价款,早已超出了借款本身,且尚欠500多万,鄢某没准还得给公司钱)

结语

本案还是很有代表性的。通常认为借贷纠纷有合同、有收据,基本可以锁定借贷事实了,问题就不大了。但绝非那么简单。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书面的借贷合同只是用来认定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出借事实的证据之一,其认定的不是合同本身如何,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

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其虽然持有借款合同、收据甚至是转账凭证等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果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情形,而出借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系其本人所有,则很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当然,举证责任分配也是其中一个因素,需结合具体案件来看,也并非所有案件均需原告举证证明上述事实)


对此您有什么看法欢迎留言讨论、交流!如感兴趣的,可查看(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民事裁定书,了解案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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